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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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 楊振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五十六之九號前,與丙○○發生爭執而互毆,己○○之子即被告戊○○目睹後,即與己○○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戊○○持磚頭,己○○持類似高爾夫球桿之鐵條,共同毆打丙○○要害之頭部,三人互毆後,己○○受有右腹部擦傷約五公分、右肘皮下裂傷約0.七×0.五公分、右手掌側擦裂傷約一公分、左肩前側皮下出血腫約一×一公分等傷害,戊○○亦受有右大拇指掌側裂傷併表皮脫落約三×二公分、左頸肩側皮下出血腫約二×一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約十九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叁、被告丙○○部分:
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己○○、戊○○告訴被告丙○○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戊○○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己○○、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係以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己○○、戊○○持鐵條及磚塊毆打丙○○要害之頭部,同時說:「讓你死」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被告己○○、戊○○否認有殺人犯意。經查:(一)被告己○○雖持類似高爾夫球桿之物毆打告訴人丙○○,然並非針對丙○○之頭部猛力持續毆打,此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門一打開,己○○拿類似高爾夫球桿的東西從我的背後打我,第一下打到右肩膀,我回過身用手抵擋,互相拉址,並打己○○,我的手是一些小傷而已,事後稍微緩和,我跟己○○還在拉址,我太太和岳母以及己○○的太太及戊○○的女朋友過來要勸架,結果又起衝突,...就被己○○拿類似高爾夫球桿的東西打到頭部...。」等語甚明。(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拿白色長桿物毆打丙○○頭部後,白色長桿物斷成二截等語。據此,該支長桿物當非堅硬之物,否則,無於觸擊頭部之後,即斷成二截之理。是該支長桿物,應非公訴人所稱之鐵條。(三)告訴人丙○○雖供稱被告戊○○持磚塊毆打伊頭部等語,然既無磚塊扣案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僅見及戊○○以手毆打丙○○,被告戊○○又辯稱係持竹管毆打丙○○各等語,即難認被告戊○○持以毆打丙○○之物為磚塊。又從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供,被告戊○○係於被告己○○與丙○○爭執互毆之後,始加入毆打丙○○,且係先持某物毆打丙○○頭部之後,再以手毆打丙○○,足見被告戊○○亦無針對丙○○之頭部猛力持續毆打之情事。(四)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己○○、戊○○於毆打丙○○時,嘴裏都有說「要讓你死」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有聽到戊○○、己○○罵三字經,還有聽到己○○對丙○○說『要打死你』」等語,其先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丁○○及甲○○又證稱並未聽到己○○說要打死丙○○等語。則證人乙○○○證稱被告己○○、戊○○於毆打丙○○時,嘴裏都有說「要讓你死」等語,是否屬實,即值懷疑。(五)被告己○○、戊○○與告訴人丙○○係鄰居,並無仇恨,己○○與丙○○所以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乃因丙○○質問己○○檢舉其工廠發生污染之事所引起,戊○○則於己○○與丙○○互毆之後,始加入與丙○○互毆,此為被告己○○、戊○○與告訴人丙○○所共認。可見被告己○○、戊○○與告訴人丙○○互毆,純係一時爭執,所生之偶發事件,被告己○○、戊○○應無殺人之動機。(六)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傷害,診斷書雖記載長約十九公分,然此應係多處傷口合併計算所得。且丙○○經醫院手術縫合後,於第二日即能接受警方訊問,於治療三日後即已出院,此經其供述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可稽,據此判斷,其所受傷害,雖在頭部,但應非相當嚴重。綜據上述,被告己○○、戊○○雖持物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約十九公分之傷害,然與丙○○間並無仇恨,僅係一時爭執所生之偶發事件,且被告己○○、戊○○亦未針對丙○○之頭部猛力持續毆打,而丙○○所受傷害,也非相當嚴重。足認被告己○○、戊○○持物毆打丙○○成傷,尚無殺人之動機及決意,自難認渠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是本院認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