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七十五年一月間、七十九年六月間、八十年一月間、八十一年九月間先後多次觸犯竊盜案件,其最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空地,見乙○○停放在該處之PS─九九三0號箱型車左後車窗未關妥,竟以雙手將車窗全扳開,伸手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時,適為車主乙○○發現,當場逮獲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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