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替其弟丙○○管理甲○○○無償委請丙○○管理(委請管理期間為一年,此期間由丙○○收成)之甲○○○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栽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內灣竹林保育地內之蔴竹,因甲○○○於委請丙○○管理之一年期間已滿,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左右告知丙○○要收回自行管理,丙○○亦告知乙○○,乙○○亦明知該地已由甲○○○收回,其不得再自行割取蔴 竹荀 收成,惟其認所付出之勞力、金錢未獲得相當之回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香蕉刀一支,割取甲○○○所有之麻竹筍十四支(重三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行竊用之香蕉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割取蔴竹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案發前一個月我弟弟丙○○有告訴我說地甲○○○要討回去了,但因我花那麼多錢但都沒有收成,所以我才去割竹荀索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甲○○○有跟我說地她管理不了,所以要讓我管理一年,後來甲○○○明白告訴我要將地要回來,我在案發前一個月有告訴乙○○等語,再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直至上個月甲○○○透過我弟弟丙○○表示不要給我管理,要索回自行管理等語,是以被告顯係明知被害人已不讓其管理及收成,認其所花費之金錢及勞力未獲回報,故竊取蔴竹荀以資抵償,此外並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份及贓物領據、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香蕉力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香蕉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己所花費之金錢及勞力未獲得回報,故竊取蔴竹荀以資抵償、所竊取之蔴竹荀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左右及其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六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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