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七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酒後睡覺之友人 楊天德 、 蕭木楊 二人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快速道路西向十三.三公里處時,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之。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無注意車子油量,同向稍前行駛至該處無油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與車內乘客 吳明珠 均下車求援,先後有同向戊○○(已改名 鄭淯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超前減速停車路肩欲加幫忙尚未下車時,接連均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致吳明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丁○○受有前額撕裂傷、右下肢膝下完全性截斷,骨盆骨折之重傷害;丙○○、鄭淯駿則車損人未傷。經警處理車禍現場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丁○○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自承不諱,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境,並辯稱,丁○○所駕前開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亦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與法務部認定之逕行移送標準有間,且被告一向酒力不錯,當時能勝任駕駛,無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又丁○○停車佔用外側車道不當,亦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至明,核與現場證人鄭淯駿、丙○○證述情節相合。且依被告車禍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四七毫克,有酒精測試條在卷可憑,佐以警員對其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在卷可稽,並警員 黃英偉 證述,是其去醫院急診室訊問被告的,其問筆錄時,被告精神不很清醒等語;及證人丙○○證述,當時被告車上有酒味很濃,被告的意識好像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足見被告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明。至法務部認定逕行移送之前開標準,係一参考資料,被告既有前述具體情事,經本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法務部所認逕行移送之前開標準,亦無解其罪責不言可諭。
(二)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固遭撞擊,但車體散落物大部分緊鄰,且無車輛拖動之刮痕或胎痕,停車處明顯佔用外側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参以證人鄭淯駿、丙○○均證述,丁○○係表示車沒油等語,足徵丁○○有疏未注意油量,致迫停佔用外側車道之過失。惟稽以證人鄭淯駿、丙○○同向行經,均得注意及之丁○○車輛之閃黃燈而有意援手,已據證人 陳明 並有相片在卷供佐,乃被告行經竟得無煞車加以撞擊,按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駕車自有未符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過失。
(三)告訴人丁○○係因前開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右下肢膝下完全性截斷,骨盆骨折之重傷害,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吳明珠係因前開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有重傷害與被害人吳明珠之死亡,具相當因果至明。縱陳乾龍有前述疏未注意油量,致迫停佔用外側車道之過失,但無得消解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與辯護人辯論之詞均未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人受重傷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人死亡及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已經死者之父乙○○陳明在卷,但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車禍後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四百多萬元,且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丁○○,但目前經濟不允,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容讓被告在 外賡 續以工作所得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以得事理之平,免告訴人求償無著之苦,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