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中,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口,受綽號「 阿坤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替其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一個,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而可予以寄藏之。嗣於同月十四日某時,將上開手槍及彈匣帶往彰化縣○○鎮○○路○○○號後巷之抽水馬達箱內藏放。迄於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因另煙毒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緝獲,於警未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前自首,並經甲○○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手槍及彈匣。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屬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函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被告寄藏彈匣之行為為其寄藏手槍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槍枝(含彈匣)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私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危害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一個,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係自首,且未持用該槍枝犯案,犯案情節亦非重大,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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