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持有槍彈之部分:被告自始即認罪。㈡有關傷害部分:係因被害人方糾集10餘人欲惹事,且被害人先行拿槍敲打被告臉部成傷,且10多人要進逼、毆打被告,被告迫於無奈才向地面開槍,亟求嚇阻被害人的行動,此由第二槍打到地面,且證人包括被告方及被害人方均證稱被告係將槍壓低往地面射擊,顯見被告所辯第三槍亦係往地面射擊,不慎傷及被害人係可採信。因此被告縱非過失傷害,亦只是不確定之傷害罪,與確定故意之傷害罪惡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亦已認罪。㈢有關槍砲或傷害部分有自首之適用:被害人 楊博任 及被害人方 余秋明王凱倫陳建宏 於民國97年10月8日之警訊筆錄(於被告自首前僅有該3人之筆錄),均一致稱:「不認識槍擊之人」,甚至稱:槍擊之人不是 阿牛 ,而是另有其人,該人不清楚,不認識,不知道年籍,另警方於被告自首前亦僅調閱 吳文哲 之口卡(10月8日凌晨1點55分),並未有被告之口卡,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誰為開槍者之前,即於10月9日凌晨零時30分前往警局自首,並自動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槍彈,顯見被告確實於警方不知道何人為犯人前,就前往自首,而有自首之適用。㈣被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並為家中獨子,父親長年因肝硬化、胰臟炎、糖尿病等病症進出醫院,現仍於中國醫藥學院治療中,母親經營小吃店,景氣不好,多所虧損,而之所以發生本案,完全係因被害人欠債不還,且糾集10餘人惹事在先,並先行動粗,被告為嚇阻暴行才對地面開槍,同時俯首認罪,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徹底悔悟之心。㈤又年關已近,且經濟不好之家人亟待被告能於年前回家幫忙,身體狀況極差之父親亦亟待身為獨子之被告能到醫院照顧,共享天倫之樂,以扶持經濟、照顧病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已坦承不諱,並係主動自首,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虞,且亦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故未有非予羈押而難進行審判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7年12月5日裁定羈押。本件被告持槍傷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惡性不輕,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其所犯罪嫌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完全無關,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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