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春約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確定;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2號、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獄執行,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15)日下午3時37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及某地,飲酒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5噸冷氣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112巷口時,因機車搖晃,經警攔車盤查,並測得李春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春約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因機車搖晃,經警攔車盤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15日那天是因伊載1台5頓的冷氣,才會搖搖晃晃,伊於100年9月14日中午12點左右喝,伊喝2瓶鋁罐裝臺灣啤酒,隔天怎麼可能還有酒味,伊認為是警察的酒測器壞掉,不是伊喝酒,警察測了7、8遍,還換了不同的酒測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5噸冷氣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112巷口時,因機車搖晃,經警攔車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另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廖啟仲鐘偉誠 於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儀器100年9月剛檢定合格出廠,伊等一開始是以另1台長口實施酒測,被告當時頂住,進出口沒有氣過去,代表被告根本沒有吹氣,所以感應不到,後來伊等改短口式的,被告沒辦法擋住,1次就測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廖啟仲、鐘偉誠提出之100年9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再參酌證人廖啟仲、鐘偉誠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是證人廖啟仲、鐘偉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廖啟仲、鐘偉誠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堪採信。
(二)證人廖啟仲於偵訊時並證稱:被告當時機車後方載1個5噸的冷氣,機車搖晃,所以攔下來,發現被告滿身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實施能否安全駕駛檢測結果,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碰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背面附圓)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憑,亦可採認。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經查攔查後,有滿身酒味,經安全駕駛檢測結果,亦有前揭多項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2號、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獄執行,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確定;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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