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81號原告 林奕樟 被告 羅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應允被告要求,變賣家產取得新臺幣150萬元,打算與被告共赴越南創業,而原告與被告自婚前於99年5月間即在越南共同生活,詎於三個月後,因故發生重大爭執,被告於99年
9月14日離家出走,此後失去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迄今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在越南經營事業,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於99年9月14日離家出走,此後失去聯絡,迄今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聰明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婚後於99年6月18日出境後,迄至100年6月18日始再入境返臺,惟被告自婚前於99年6月11日入境,婚後於99年6月22日出境,嗣至同年9月22日入境返臺,之後仍有三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00年
6月18日出境後未曾再來臺,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即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約定在越南創業奮鬥,惟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乃於99年9月14日離家出走,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