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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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六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新中北路二段五號前,應注意駕駛小客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二五一號輕型機車,由林王加油站駛出欲穿越新中北路二段,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使兩車相撞,乙○○因之受有左側脛骨高丘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