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後,夫妻生活並不和睦,日常生活中,被告時常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兩側瘀血、左側頭部腫脹,原告不堪被告精神及肉體之凌辱,即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長達二年之久,二年中被告對原告除威脅恫嚇外,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原告與被告多次聯絡,被告均不理睬,顯見原告與被告夫妻雙方已毫無感情可言,為此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回娘家時,被告每星期有去找伊一次,都是星期日伊去上班時才去,伊母親有告訴伊被告要帶伊回家,被告總共約去三、四星期。
四、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認曾毆打原告,但不是很粗暴,且以後不會再毆打原告。原告離家時,有去她娘家找她,但她都避不見面,剛離家時一星期有去三、四次,後來陸續有去找原告,但她媽媽都說她不知道她的去處,錄音帶譯文是原告自己錄的,被告不會再打原告,希望雙方都反省,有記存證信函給原告,對原告仍有感情,願意再跟原告協調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曾毆打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二年,夫妻二人已無感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承認其曾毆打原告,惟辯稱並非粗暴,且以後不會再毆打原告,希望雙方都能反省,對原告仍有感情,願意再跟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除承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毆打原告之事實外,餘皆否認。而原告除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新國民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毆打原告之事實,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尚難即認被告有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該次事件,原告僅受有兩側頸部挫擦傷、瘀血、頭部腫脹、壓痛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且已時隔二年多,期間被告亦多次前往原告娘家請求接回原告共同生活,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稱不會再毆打原告,希望雙方都能反省,顯見被告有誠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尚難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毆打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慣常毆打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亦多次前往原告住處請求接回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晉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