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郭文浩
李偈 相對人郭 李慧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存卷可按,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