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案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台及車內音響壹台,准予發還林文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文豪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書所載,扣押物品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內音響1台未予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警查扣信號定位阻斷器2台、T
字扳手4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內音響1台、鑰匙鎖胚16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自製工具4支、電線1組、帽子1頂、口罩1雙、衣褲4件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8
4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撤銷改判,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中,其中「定位阻斷器2台」,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字扳手4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內音響1台、鑰匙鎖胚16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自製工具4支、電線1組、帽子1頂、口罩1雙、衣褲4件」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台及車內音響1台並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