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鳳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八七○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 蔡清江蔡清安 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蔡清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弄00○0號房屋)在案。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聲請人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執行查封命令依法自有未合。現聲請人已對前開執行命令提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4,282,000元(見執行卷內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年8月21日高市稽房字第1078564362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事實,及斟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是如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070,500元【計算式:4,282,000元×5%×5=1,070,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71,000元(取千元整數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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