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8號抗告人 郭文浩 輔佐人李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10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於同日業已領取,則該裁定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簽收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9年1月30日屆滿(原應至1月25日屆滿,惟因1月23日至1月29日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遞延至同年1月30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前述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