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 唐一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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