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王文成
王文明 曾智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被告 歐同泰
曾春發 歐保駕 歐俊慶 黃清 和 黃英華 曾復章 歐保護 曾正信 歐慶雲 歐慶雄 黃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歐賜明 陳淑芬 黃郭恒 歐全勝 歐偉宏 黃素琴 陳秋蘭 許文德 吳蔡美 陳曾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受告知人即783-1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歐嘉琪 、78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抵押權人高應加之抵押權移存事宜,特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按:㈣誤載為㈢)之最後一行之後,增列「又783-1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78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抵押權人高應加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規定,將歐嘉琪對歐俊慶就7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歐俊慶於783-1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高應加對黃郭恒就78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設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至黃郭恒所分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上。歐嘉琪對歐俊慶就78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至歐俊慶所分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