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王文成
王文明 曾智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被告 歐同泰
曾春發 歐保駕 歐俊慶 黃清黃英華 曾復章 歐保護 曾正信 歐慶雲 歐慶雄 黃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歐賜明 陳淑芬 黃郭恒 歐全勝 歐偉宏 黃素琴 陳秋蘭 許文德 吳蔡美 陳曾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受告知人即783-1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歐嘉琪 、78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抵押權人高應加之抵押權移存事宜,特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按:㈣誤載為㈢)之最後一行之後,增列「又783-1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78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歐嘉琪、抵押權人高應加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規定,將歐嘉琪對歐俊慶就7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歐俊慶於783-1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高應加對黃郭恒就78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設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至黃郭恒所分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上。歐嘉琪對歐俊慶就78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至歐俊慶所分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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