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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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周承毅 即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敘述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抗告人91年度訴字第100號、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兩案之違法裁判,請依法改判無罪、免訴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未及引用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即以抗告人未具體敘述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再審事由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似有再研求餘地。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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