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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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善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善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善群因前與 施佳宜 有嫌隙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里○○街○號施佳宜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台語)辱罵施佳宜,足以貶損施佳宜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陸善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施佳宜叫我罵她的,告訴人叫我去她家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乃粗俗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紛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再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得被害人承諾,須出於被害人誠摯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為之,細究其案發當時前後對話經過,告訴人僅一再對被告稱「你罵我什麼啊?」、「擱來呢?」等語,足認告訴人所言僅單純係兩人口角衝突時所為之氣憤言語,並非出於告訴人誠摯之意而同意由被告辱罵,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誠摯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辯上開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