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孟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孟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106年12月30│臺灣橋頭│107年1月│107年3月│已執畢│││駕駛致交│月,併科罰│日│地方法院│30日│8日││││通危險罪│金新臺幣││107年度│││││││20000元││交簡字第│││││││││259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106年9月9日│臺灣橋頭│107年6月│107年8月││││駕駛致交│月,併科罰│(聲請意旨誤│地方法院│27日│3日││││通危險罪│金新臺幣│載為8日)│107年度│││││││20000元││交簡字第│││││││││1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