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張峻溢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道,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運作時,未遵守指示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行經平交道時並未感覺有任何交通號誌運作之動作,車子通過平交道後,才感覺柵欄放下,伊應無違規。且伊駕車資歷累計近三十幾年,均很守法,此次縱認有違規,亦屬無意中觸犯,裁決單位第一次即處以重罰,亦不符情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11月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路平交道,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未遵守指示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㈢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實踐街平交道,未聽到警鈴聲,係通過
後,始看到柵欄放下,與監視錄影內容均不相符,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減速行駛,並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之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汽車駕照、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闖越平交道之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雖主張上情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當庭勘驗該平交道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⒈經播放檔名「2015_11_09_10_18_25_ch13-01.avi」之錄
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區○○街鐵路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錄影時間「PM05:08:582015/11/08」可見畫面上方即平交道西側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
②錄影時間「PM05:09:032015/11/08」系爭平交道東西
兩側之第一根遮斷器均開始作用,柵欄放下時,警察開始吹哨。
③錄影時間「PM05:09:042015/11/08」可見畫面左方出
現一輛橘色自用小客車,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鐵路平交道。
④錄影時間「PM05:09:142015/11/08」可見平交道西側之第一根遮斷器已完全放下。
⑤錄影時間「PM05:09:442015/11/08」一輛列車通過。
⒉經播放檔名「2015_11_09_10_18_25_ch08-01.avi」之錄
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區○○街鐵路平交道東側路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錄影時間「PM05:09:022015/11/08」可見一輛車牌號
碼「0591-MV」號之橘色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並於錄影時間「PM05:09:032015/11/08」通過白色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東側之黃網線範圍後仍持續往前②錄影時間「PM05:09:042015/11/08」消失於畫面中。
③錄影時間「PM05:09:142015/11/08」可見畫面上之遮斷器已完全放下。
④錄影時間「PM05:09:442015/11/08」一輛列車通過。
㈢本件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原告於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
已響、閃光燈號誌業已開始運作、員警並在旁輔以吹哨警示,始駕駛0591-MV號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而原告行駛至該鐵路平交道時,閃光燈號誌早已運作5秒(PM5時8分58秒至5時9分3秒),原告若於通過路口時減速,並注意即可提早看到閃光燈號誌。且一般汽車縱緊閉車窗,鐵路平交道警鈴聲亦足以使車內駕駛及乘客聽聞,且當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原告辯稱:未能看到號誌運作及聽到警鈴聲云云,顯與一般人駕駛之經驗法則不合,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此為上揭裁罰,核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街○○道,因行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鐵路平交道,未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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