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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