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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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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