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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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丙○○
            8巷1
上列當事人98年度花簡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創業貸款契
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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