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瑟迎 (民國96年1月1日死亡)於94年7月
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元,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
承翁瑟迎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物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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