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玖
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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