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
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
期第七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