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48萬元,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主張其業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查被告迄未經裁准開始
更生,依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