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朴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4月3日11時32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於上記行為時地,以丟石頭及亂罵之方式滋擾被害
潘音如 所經營之瑞和堂藥局。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潘音如之證言。
⑶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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