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李坤晃
       李豐福
      賴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李坤晃、李豐福、賴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坤晃、李豐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李坤晃、李豐福、賴雪
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李坤晃、李豐福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坤晃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豐福、賴雪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74,591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李坤晃
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李坤晃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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