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李坤晃
李豐福
賴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李坤晃、李豐福、賴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坤晃、李豐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李坤晃、李豐福、賴雪
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李坤晃、李豐福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坤晃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豐福、賴雪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74,591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李坤晃
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李坤晃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