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王如薏
       彭雄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址「臺北市○○○路○○○巷」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路○段○○○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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