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 陳盈堯 」,應更正為「 陳盈僥 」,第八列「在前揭處所前」,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門外」、證據「陳盈堯之證詞」,應更正為「陳盈僥之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子棄養小狗,雙方產生爭執,被告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