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六○三之六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六○三之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屬訴外人 李秀英 (日文名字為ヒラサゴ)所有,訴外人李秀英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因其未婚且無子女,理應由其兄弟姊妹以第三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其遺產,然繼承人即兩造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原告與被告及李秀英之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同意上開二筆土地歸由原告一人繼承,其中六○三之一六九地號土地已依協議內容辦妥繼承登記並贈與卑南鄉公所興建泰安村原住民多功能聚會所在案,然系爭土地卻因被告與承辦代書 吳明義 發生爭執,而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收回致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繼承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訴外人李秀英所有,李秀英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繼承之登記為斷。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土地現尚登記為李秀英所有,且李秀英已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和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雖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明:「同意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將首述兩土地(即被繼承人李秀英之遺產)分割歸原告一人繼承承受」,惟上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縱係真實亦僅屬債權契約性質,然以該債權契約之內容來請求物權變動之登記,仍須完成繼承登記之後始得為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八十六年九月修正版第九一頁)。本件原告據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同意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而歸原告一人繼承,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