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中華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於交車時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台新當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順益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台新當鋪實際負責人 張貴桐 證述。
(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聲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當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工作無著落,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乃將前揭車輛典當,並將車輛押在當舖,造成嗣後無法還款車輛無法取回,被告前已持續繳納分期款八期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已繳交約部分之分期款,而被告於案發後償還前開欠款十五萬元,並接續分期付款,有順益公司簽章收據及郵局匯款單在卷可按,又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接受被告還款及接續給付分期貸款,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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