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和解書,就作廢之美金支票三張未兌現之糾紛達
成和解,載明:「⒈雙方因誤會解釋清楚關係,因此全部和解,雙方不得再進行『民事』或『刑事』之任何訴訟。⒉乙方(原告、訴外人 楊素寬 )願給付甲方(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現金,甲方於點收現金完畢後,在本欄後段親自簽名蓋章始成效果。⒊甲方於收取款項後立即負責撤回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上訴案,及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不願告訴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案。⒋甲方、乙方就本和解書如有違背,乙方願將該二百萬元被沒收,甲方如有違背,除應返還前第二條二百萬元給乙方外,並願負該款項加倍之損害賠償,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即給付被告上開二百萬元。
㈡被告於簽訂和解書時,向代理人即原告之子 林世仁 稱刑事詐欺罪部分,經其向法
院表示不願告訴就可獲判無罪,因林世仁不懂法律,誤信為真,始簽訂此合約書,嗣後原告及訴外人楊素寬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自係違反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而被告明知詐欺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得獲判無罪,竟對林世仁如此表示,使原告一生留下污點,無法取得至美國之良民證,被告以上開作廢美金支票影本脅迫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亦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況於簽訂和解書時,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楊素寬所為清償借款之訴訟(鈞院八十
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判決確定日後二百七十一日簽訂和解書撤回,根本無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實益;而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案件係何案情,並不知情,是被告除違反和解條款外,尚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被告二百萬元,然被告竟違反和解書條款,且對被告有
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二次遞減刑為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徒刑,因此依和解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二百萬元,並加倍賠償二百萬元,利息起算日乃和解書書立後所擇日期請求,年息百分之六為配合支付命令之聲請,故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達公文封、刑事告訴狀、美國支票及譯文三件、退票理由單及譯文二件、民事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九三號起訴書、鈞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監察院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間因美金支票糾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訴外人即律師 謝慶輝 見證,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世仁代其雙親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是時兩造尚有其他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爰經兩造合意,於林世仁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後,被告同意撤回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不願告訴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案件,此有和解書可稽。而被告於收受現金二百萬元後,即依約具狀撤回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案件之法院陳報兩造已和解,不願繼續告訴,被告因此獲得緩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為證,鈞院亦可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即可知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何來違約?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及加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簽約前即坦然告知上開刑事案件係公訴罪,不得撤回,並無欺瞞原告之
子 李世仁 ,故於簽訂和解書時,即經兩造同意後,載明係向法院「表示不願告訴」刑事案件,與第三條前段係用「撤回」二字不同,可證被告並無欺瞞,且簽約時亦有律師在場,林世仁若有疑義亦可向律師詢問,故原告稱被告係詐取二百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事後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如何判決,則為法院之職權,被告無從置喙,原告一再纏訟,實在令人生氣,為此敬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全部卷宗,及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全部卷宗參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和解書,就作廢之美金支票三張未兌現之糾紛達成和解,載明:雙方不得再進行『民事』或『刑事』之任何訴訟,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立即負責撤回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上訴案,及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不願告訴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案,雙方就本和解書如有違背,原告及訴外人楊素寬願將該二百萬元被沒收,被告如有違背,除應返還前第二條二百萬元,並願負該款項加倍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即給付被告上開二百萬元。因被告於簽訂和解書時,向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林世仁稱刑事詐欺罪部分,經其向法院表示不願告訴就可獲判無罪,因林世仁不懂法律,誤信為真,嗣後原告及訴外人楊素寬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被告自已違反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而被告明知詐欺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得獲判無罪,竟對林世仁如此表示,使原告一生留下污點,無法取得至美國之良民證,被告以上開作廢美國支票脅迫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亦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關於民事部分,於簽訂和解書時,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楊素寬所為清償借款之訴訟(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判決確定日後二百七十一日簽訂和解書允諾撤回,根本無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實益;而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案件係何案情,並不知情,是被告除違反和解條款外,尚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被告二百萬元,然被告竟違反和解書條款,且對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二次遞減刑為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徒刑,因此依和解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已付之二百萬元,並加倍賠償二百萬元,利息起算日乃和解書書立後所擇日期請求,年息百分之六為配合支付命令之聲請,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收受現金二百萬元後,即依約具狀撤回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案件之法院陳報兩造已和解,不願繼續告訴,被告因此獲得緩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為證,鈞院亦可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即可知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何來違約?被告於簽約前即坦然告知上開刑事案件係公訴罪,不得撤回,並無欺瞞原告之子李世仁,故於簽訂和解書時,即經兩造同意後,載明係向法院「表示不願告訴」刑事案件,與第三條前段係用「撤回」二字不同,可證被告並無欺瞞,且簽約時亦有律師在場,林世仁若有疑義亦可向律師詢問,故原告稱被告係詐取二百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事後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如何判決,則為法院之職權,被告無從置喙,原告一再纏訟,實在令人生氣,為此敬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即明。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性、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和解書載明「⒊甲方於收取款項後立即負責撤回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上
訴案,及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不願告訴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案。」。關於刑事部分清楚載明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立即負責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不願告訴」,而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向該院表示「˙˙˙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乙案,係屬誤會,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予追究。」,有本件被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於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詐欺卷內(見該卷內第一四七頁)可稽,而原告在第一審因連續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適逢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次減刑,獲遞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未獲得緩刑之宣告,迭至第二審,因兩造和解,被告又以前開書狀表示不願追究,原告始因此獲得緩刑三年之宣告,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全部卷宗審閱無訛,未見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原告雖又陳稱其代理人即其子林世仁不懂法律,以為向法院表示不願告訴就可獲判無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矧以和解當時既有熟知法律規定之律師在場見證,則雙方就法律上之疑義,本得向其詢問而得明瞭,不能因事後仍被判處罪刑而謂對方有意欺騙?又詐欺罪為公訴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表示不願追究,而得判決無罪或因而不受理,因此乃法院依法職司犯罪審判之職責,是以本件被告雖具狀不願追究,法院仍須依法判處本件原告上述徒刑及緩刑,並非本件被告所能決定,如何能將結果歸咎之?況國民本有知法之義務,特別是切身利害關係事項,應積極向專家諮詢,亦係現代法治國家國民之基本權利及義務,是原告更不得執其代理人即子林世仁不諳法律為由,據以另行解釋和解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⒉又關於民事部分,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
字第一一二八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兩造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九日收受判決書,且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嗣經本件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案分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審理,因兩造達成前開訴訟外和解,本件被告(即該案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該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卷內為證(見該案卷第一二三頁),因此視同未上訴,案件溯及於原審判決確定時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部卷宗審閱屬,並非原告所陳該案件始終未曾上訴,被告明知其判決已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和解時,詐騙以撤回上訴為和解條件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指陳,顯係對案件之進行,有所誤會。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等侵權行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以卷內之兩造陳述及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另以被告前述行為,違反所有和解條款,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和解金二百萬元,並賠償二百萬元,及自和解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和解當日,已分別以書狀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號清償借款案件上訴案件,及以書狀向該院表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詐欺案件因和解不願再追究,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從和解書簽訂後未再對其進行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並未違反和解條款至明,是原告猶以被告違反上揭和解條款,主張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五、至於系爭三張未兌現美金支票,經本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提出為證據,原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刑事案件中,惟因原告為上開美金支票之背書人,其與被告達成和解為清償後,另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業已返還,有兩造提出附於該卷內之書據為證(見卷內第一三四頁),原告始能於本件訴訟提出支票彩色影本附卷為證,且該美金支票僅係止付,並非作廢,又被告亦非以影本求償或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所陳,尚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就原告所陳,被告並未違反和解條款約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二百萬元,及加倍賠償二百萬元,計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