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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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屬服務站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四千八百元,餘每期應付分期款三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在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歌林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前開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歌林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歌林公司之代理人 林福來 、劉榮林指述甚詳,復有歌林公司銷貨傳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收據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名。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部貨款,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債務清償和解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