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貳枝(其中魚槍成品壹支,另壹支為半成品)、魚叉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魚槍二支(魚槍成品、半成品各壹支)、魚叉三支扣案可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八○三號函一份
、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確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逐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