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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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如附件(共二頁)所示。另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到院稱:
現抵押品之所有權人有處理部分債務,所以減縮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房屋已經出售給第三人,該債務當由該第三人承受。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亦陳明會先行拍賣抵押物,如果賣不掉才會找保證人求償,而且被告將房屋出售時,沒有做債務之移轉,也未通知銀行,足見該債務並不因被告等出售房屋而為移轉,被告丁○○所辯稱者自無可信,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當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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