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峰
陳鴻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被告 辛宜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林正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協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士峰為該公司員工; 陳財國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長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彬為長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王坤亮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長益公司之員工及司機; 劉燕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宜修為該公司員工。長益公司及德展公司均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之公司。
(二)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然以下仍按舊制稱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搬遷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猶按舊制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按舊制稱為板橋市○○○路○○號之舊廳舍,而於民國97年10月間發包「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由協坤公司負責承包,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臺北市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並由臺北縣廢棄物清除業者長益公司負責廢棄物之清運作業。
(三)惟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依法完成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係隨意棄置上項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竟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F01Z000000000000至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至F01Z000000000000,共計10張,下稱遞送三聯單)為虛偽之記載,表示上開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業由長益公司派王坤亮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之子車為運輸車輛,分別於97年12月31日以4車次、98年1月22日以2車次、同年月23日以4車次清運至德展公司,遞送三聯單上分別蓋有長益公司、陳財國、德展公司、辛宜修之印文,又協坤公司承辦人欄位中,均有「丁」字之簽名。
(四)被告辛宜修於97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嗣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4立方公尺。經循線追查結果,乃得悉協坤公司、長益公司、德展公司在上開遞送三聯單所申報之內容與實際清運時間明顯不符,長益公司提供之廢棄物清運車輛GPS行車軌跡亦與事實不符,而查獲協坤公司、長益公司、德展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未依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明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而被告辛宜修亦涉嫌未依法處理上開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被告辛宜修另涉犯同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告陳鴻彬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丁士峰、辛宜修及證人王坤亮、 宮兆君 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辛宜修之選任辯護人固質疑共同被告丁士峰及證人王坤亮、宮兆君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士峰、辛宜修及證人王坤亮、宮兆君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陳鴻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丁士峰及證人王坤亮、宮兆君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固屬被告辛宜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分別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陳鴻彬、辛宜修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陳鴻彬、辛宜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二)偵查部分:⒈證人王坤亮、宮兆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彬、辛宜修之選任辯護人雖皆爭執證人王坤亮、宮兆君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查證人王坤亮、宮兆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開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王坤亮、宮兆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部分: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被告陳鴻彬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士峰、辛宜修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辛宜修之選任辯護人亦質疑共同被告丁士峰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士峰、辛宜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丁士峰、辛宜修於偵查之供述對被告陳鴻彬而言,暨共同被告丁士峰於偵訊之陳述對被告辛宜修而言,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之供述、證人王坤亮、林正岳、陳財國、劉燕玉、宮兆君之證述、臺中環保局97年12月15日環稽字第097005104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9日北縣警秘字第0980011663號函、德展公司之請款單影本、遞送三聯單影本10張、協坤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公司之網路申報登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22913號函及所附資料、長益公司與德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2份、德展公司98年3月31日德展環字第980331002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固坦承其等分別係協坤公司之工務、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展公司之業務,而協坤公司承包前揭「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後,將所生營建廢棄物交由德展公司處理,德展公司復將清運作業轉包予長益公司負責,本案10張遞送三聯單影本上蓋有長益公司、陳財國、德展公司、辛宜修之印文,且協坤公司承辦人欄位中載有「丁」字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一)被告丁士峰辯稱:其沒有看過該10張遞送三聯單,也未在上面簽名,遞送三聯單上的「丁」字均非其所寫,且其只是監工,負責紀錄施工項目、數量,當廠商來清運時,其就在估價單上簽認等語;(二)被告陳鴻彬辯以:伊受辛宜修委託清運,就派長益公司司機王坤亮駕駛918-TS號車頭及13-EB號子車到板橋市○○路○○號舊廳舍將廢棄物清運至德展公司,從頭到尾伊只負責電話聯繫部分,並不清楚清運過程有未使用13-EB號子車之情事,且該等遞送三聯單皆非由伊填載,都是在清運前就已連線印出,並事先交給司機(司機如未隨車攜帶遞送三聯單,主管機關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面早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並非事後才偽造,且當時長益公司向環保局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就是固定的車頭車號搭配子車車號,因此從網路叫出車頭時都會直接搭配固定之子車,而司機王坤亮去板橋舊廳舍載運廢棄物時,因廢棄物已經由德展公司先以其他子車裝好,所以王坤亮就以918-TS號車頭直接拉其他子車,所以才未使用原先搭配之13-EB號子車,而王坤亮清運完畢後也未修正實際出車之子車車號,就直接將遞送三聯單交給長益公司員工 郭麗惠 上網申報勾稽,而伊是直至環保局稽查時才知道有申報不實情事;伊就上網申報事宜未逐一核對遞送三聯單,固有疏失,但絕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且長益公司未發現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以致未補正,雖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此業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裁處六千元罰鍰,再者,遞送三聯單上所載之清運時間都是實際、正確的清運時間等詞;(三)被告辛宜修辯解:
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查獲之營建廢棄物並非渠所傾倒,也無證據直接證明該等廢棄物是由渠處理之廢棄物,渠不知道為何會被傾倒至該處,渠所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均送至德展公司分類處理進行再利用,有遞送聯單及GPS軌跡可證,而上開查獲之營建廢棄物中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文、簽呈等文件,但該等公文、簽呈依法應由機關自行妥善保管或銷毀,不得隨意堆放,實不能直接證明係來自渠所處理之廢棄物,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隨意棄置,且協坤公司施工前有進行現場會勘,就未上鎖之科室已確認無需保留資料及物品,故渠認為上開被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協坤公司交給長益公司清運到德展公司的; 況渠 受協坤公司委託清理臺北縣消防局修繕工程所生營建混合物(由舊廳舍清除者)屬營建廢棄物,具有再利用價值,而德展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許可文件,故對於該等廢棄物只需將其清運至「德展營建混合物清理場」進行再利用即可,渠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或登載不實之必要;而協坤公司固於97年11月13日即委託德展公司清運營建混合物,但因其中清理計畫書尚未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截至97年11月27日始核准通過),因此在該期間所清運之營建混合物需暫置於○○區○○○路的子車車斗上,無法清運至德展公司所屬處理廠,此清運過程雖然違反環保法規,但屬行政罰鍰範疇,亦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裁處在案;嗣清運計畫書核准後,又因德展公司每月核准之月處理量已經滿載,無法超量進場,迨至97年12月31日始另委託長益公司清運至德展公司,長益公司並上網下載遞送三聯單進行清除,可見舊廳舍之營建混合物確由長益公司清運至德展公司處理,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另渠並不清楚長益公司上網申報勾稽之過程,長益公司之遞送三聯單係確實有清除完畢之證明,至於遞送三聯單上子車之記載,因在清除前就已連線申報機具車號,渠未仔細察看,實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丁士峰係協坤公司之工務,被告陳鴻彬為長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宜修是德展公司之業務一節,各為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協坤公司負責人林正岳、長益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財國、德展公司負責人劉燕玉證述在卷;另德展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嗣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而長益公司亦領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22914700號函、97年9月5日府都建字第0977038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112至118頁)存卷得佐;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搬遷至板橋市○○路○○號原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舊廳舍,乃於97年10月發包「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由協坤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得標,工程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協坤公司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20日,且協坤公司就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雙方於97年11月20日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德展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復委由廢棄物清除業者長益公司負責,此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足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第74至90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16至1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部分;⒈按「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以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言。
⒉公訴人雖指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就上開遞送三聯單均有虛偽記載之犯行,然:
⑴被告丁士峰部分:
觀諸卷附遞送三聯單影本10張(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8至12頁),其上「事業F01A7675協坤營造有限公司-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乙案」之「承辦人」欄固載有「丁」字樣,惟該等「丁」字均非被告丁士峰所簽,而係被告辛宜修註記,用以表示是與丁士峰接洽處理之意,並非代丁士峰簽名一情,業經被告辛宜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三聯單上面「丁」字的簽名是渠簽的,因為平日在工地現場,大部分都與丁士峰聯絡,一般文書作業部分都是協坤公司委由渠處理,當時渠只是先註記,再拿回協坤公司請他們用印,但在渠還沒送去用印前,本案就發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又證人林正岳亦到庭證述:丁士峰在現場擔任工地監工,聯絡廠商來載運後,在工地指揮交通,確認有幾車次,載幾台走,丁士峰簽的是估價單,我們沒有要求丁士峰在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上簽名,且依規定應該是工地負責人就是我要簽名,本案三聯單上的「丁」字不是丁士峰簽的,應該是辛宜修簽的,做個記號,我是委託辛宜修來全權處理,所有文書部分我是委託辛宜修處理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士峰辯稱其沒有見過遞送三聯單,亦未於遞送三聯單上簽章等語,尚非子虛。是以,被告丁士峰既未曾於本案遞送三聯單上為任何記載行為,實難僅以該等遞送三聯單「承辦人」欄位寫有「丁」字,遽謂被告丁士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登載犯行。
⑵被告陳鴻彬部分:
①本案「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
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的確由長益公司指派司機王坤亮駕駛918-TS號車頭,分別於97年12月31日以4車次、98年1月22日以2車次、98年1月23日以4車次清運至德展公司處理,總計為227.58公噸等情事,已據證人即長益公司司機王坤亮、長益公司行政助理郭麗惠證陳:長益公司確實有於上開時日以918-TS號車頭載運10車次營建廢棄物至德展公司,且上網核對確認等語明確,並有遞送三聯單影本10張、GPS定位紀錄(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26至176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24至107頁)在卷足稽。
②前揭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日、98年1
月23日總計10車次之實際清運車斗皆非遞送三聯單所載之13-EB號子車,而係由德展公司提供裝載有營建廢棄物之子車運送,惟長益公司仍以918-TS號車頭搭配登記清除機具子車13-EB號上網申報之情形,固經證人王坤亮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22913號函可憑。然被告陳鴻彬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王坤亮於本院具結稱:聯單下面承辦人之蓋章、簽名、清運者長益公司,都是老闆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97年12月31日我載運4車到德展公司,當天我是直接將車開到現場清運,車頭918-TS號、車斗13-EB號,但我去時他們已經把垃圾裝在車斗裡面,工地的人叫我把車斗脫板,放在工地旁邊,接他們的車斗,如果我自己本身脫板再連接其他車斗的話,大約2、3分鐘,97年12月31日當天我去4趟,每次去時都有1個載滿垃圾的車斗,我都沒有用自己的車斗,此事我沒有告訴陳鴻彬,聯單也沒有交給陳鴻彬,只有交給公司小姐郭麗惠,而98年1月那兩天,我沒有連接車斗去清運,因為工地的人叫我直接開車頭去;我到工地現場,所拉子車裡面有廢棄物,確實載至德展公司處理等情在卷,又證人郭麗惠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德展公司傳真給我的聯單手寫部分都是空白,打字的部分都已經打好了,我填載的部分是中間清除者欄的實際清運日期、實際清運機具車號,另外清除者的大小印是我蓋的,我交給司機後,司機會根據他實際清運的時間填載實際清運時間,司機下班後會交回公司,放在我們公司固定的櫃子,我隔天上班會去收聯單及報表,此時再利用者這欄已經有填載,再利用者欄位的大小印也蓋了,我收到三聯單後,要作確認的動作,我要上網核對時間及車號,看與聯單上是否一樣,而我填載的實際清運機具車號如果有變更,司機並不用跟我說車號有變更,因為司機會在聯單上直接作修改,等我隔天收聯單時就會知道,我就會根據聯單修正後的資料核對上網資料;如果車號有修正的話,我不會跟老闆說,因為有時調度方面,車子不一定,我們只是預拉的,且從來沒有發生司機去更改的情形等詞甚明。綜合前揭證人與客觀事證參互以觀,可知被告陳鴻彬縱係擔任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長益公司之上網申報業務皆由證人郭麗惠負責,且於申報前不需經由被告陳鴻彬同意或審核,是以長益公司既設有專責之上網申報人員,工作職責及內容有所區分,堪認被告陳鴻彬於偵、審所辯:遞送三聯單、上網申報業務都是郭麗惠處理,伊不知道本案未以13-EB號子車為實際清除機具等語,容非不可採信。
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有申報義務者,並不限
於法人之負責人,包含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本案長益公司於97年12月間受德展公司委託清運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期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所生營建廢棄物,於司機王坤亮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日、98年1月23日出車前,長益公司行政助理郭麗惠即須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下載遞送三聯單,事先登錄實際清運車頭暨子車號碼,連線印出並將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再交由司機王坤亮隨車持赴工地現場進行清運,待王坤亮運送完畢,復將其中1聯遞送三聯單交予郭麗惠上網申報勾稽,因王坤亮漏未告知郭麗惠有置換車斗情事,致郭麗惠疏未於申報勾稽時適時更正車斗號碼各節,已據證人證述如上,則被告陳鴻彬既非負責長益公司廢棄物清除上網申報資料之人,亦不知悉證人郭麗惠上網申報內容,且復無被告陳鴻彬有何確實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於遞送三聯單虛偽登載清運時間、機具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陳鴻彬係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率爾推論伊為配合被告辛宜修,而有違反申報義務之直接故意。
⑶被告辛宜修部分:
公訴人雖以遞送三聯單上蓋有「辛宜修」印章,且其上「丁」字亦係被告辛宜修所簽,又協坤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之網路申報登入紀錄顯示之登入者「61.222.206.94」係德展公司之IP位址等情事,而認被告辛宜修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然稽諸遞送三聯單影本上「再利用者A0000000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承辦人」欄固蓋有「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網路申報專用章及「辛宜修」印章,惟該等再利用者欄位,均由德展公司填寫及統一用印後,再交予德展公司小姐上網確認,非由被告辛宜修所為,且司機王坤亮有實際清運廢棄物到德展公司,每一車次都有進場過磅乙情,除據被告辛宜修陳明外,亦經證人王坤亮證陳:進場時(聯單)沒有給德展公司承辦人(即辛宜修)簽名,我進場時聯單都給德展公司小姐,我交給德展公司小姐時直接先撕1張下來留底,上面沒有任何德展公司、辛宜修的章以及「丁」字的簽名,在產源即舊廳舍那邊我都沒有交出聯單,只有在德展公司才交給小姐,聯單上面廢棄物的總重是在德展公司過磅時,由德展公司填的,我們刷卡過磅時把聯單交給德展公司,我們自己1張留底,我所拉子車裡面有廢棄物,確實載至德展公司處理等語屬實。此外,證人林正岳亦於本院結證稱:本案三聯單上的「丁」字是辛宜修簽的,做個記號,我是委託辛宜修來全權處理,所有文書部分我是委託辛宜修處理,像上網勾稽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辛宜修所辯:「丁」字是在98年1月底在德展公司1次寫的,寫「丁」字只是註記,代表當初是跟丁士峰接洽,提醒自己請丁士峰送協坤公司蓋負責人及公司大小章,這樣事後才能跟協坤公司請款及解除列管等情無違。從而,被告辛宜修縱係德展公司處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承辦人,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宜修就遞送三聯單有何明知登載不實,仍為錯誤申報之直接故意或擅自偽造協坤公司網路申報之行為,即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責相繩。
⑷至公訴人雖舉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科員宮兆君
於警、偵訊證詞及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22913號函謂918-TS號車頭之衛星定位顯示該車在產源只做短暫停留,速度為零等資料為證,而認定被告3人係事後偽造遞送三聯單。然:
①證人宮兆君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搬運廢棄物的
過程我沒有看過,我在偵訊所說有看到被告清運出來廢棄物的堆置地點,那是最後了,就是98年1月17日我有發文給被告,當時工程已經要結束,只剩下一些機具、廢棄物及舊料等語在卷。是以,證人宮兆君之前於警、偵訊有關:廢棄物用鷹架圍起來放在中間,沒有看到拖車,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2月22日進駐使用後,98年1月初只剩民族路約2立方公尺的廢棄物等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②徵之證人王坤亮於本院證陳:我去工地時他們已經把垃圾
裝在車斗裡面,工地的人叫我把車斗脫板,放在工地旁邊,接他們的車斗,如果我自己本身脫板再連接其他車斗的話,大約2、3分鐘,我去到產源(即工地)時,一定都有聯單刷卡,我自己車上的GPS就開始作定位,直到我去到處理場(即德展公司),再刷一次卡,而衛星定位顯示在產源只做短暫停留,速度為零,那個零是代表1次是30秒,30秒會自動紀錄1次,因為在工地要刷卡及連接車斗,所以速度是零,如從停車到更換車斗到離開沒有給對方簽名,大約1分鐘以內就會開走,我到工地現場,所拉子車裡面有廢棄物,確實載至德展公司處理等語無訛,核與卷附GPS資料顯示證人王坤亮駕駛918-TS號車頭於產源所停時間,經換算大約1至3分鐘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26至176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24至107頁)。再稽諸本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於97年11月20日填報,嗣於97年11月27日核准通過,有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第102至105頁)存卷可稽。然德展公司早自97年11月13日起即陸續為協坤公司清運廢木材、營建混合物,累計至97年11月28日止,已清運8車次,並於97年12月30日、31日清運營建混合物共19車次,且協坤公司委託德展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於97年11月間並未進場,迨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始申報處理等情事,均有德展公司之請款單影本、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之營運報表在卷得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亦核與被告辛宜修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辛宜修辯稱:本案是協坤公司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核准前,就要求德展公司配合工地清運垃圾,所以德展公司才會先幫他們清運,但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97年11月27日才通過,且為避免超量進場,因此德展公司就該工程於97年11月、12月間所生營建廢棄物,均先暫置於板橋市○○○路○段○○○巷之德展公司子車內,嗣再委由長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及23日,以918-TS號車頭直接連結德展公司子車清運至德展公司處理等節,即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堪認長益公司司機王坤亮確實有於97年12月
31日、98年1月22、98年1月23日,以918-TS號車頭實際清運10車次廢棄物至德展公司處理屬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為掩蓋被告辛宜修惡意傾倒廢棄物至臺中市○○路軍福七路重劃區,而事後共同虛偽補登上開清運時間、磅數於遞送三聯單之犯行。此外,亦難以遞送三聯單上關於13-EB號子車部分記載有誤,率謂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必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行為。至協坤公司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2次裁處罰鍰各12000元、6000元,總計18000元;長益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18條規定,被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3次裁處罰鍰各6000元,共18000元;德展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次裁處罰鍰各6000元,總共12000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6頁、第49至50頁),然尚不能據此行政裁罰當然謂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刑,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宜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部分;⒈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路與太和東街口即軍福七路重劃區內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4立方公尺,經臺中環保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察後,確認該批廢棄物係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公大樓整建工程產出一節,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80045561號函存卷得佐。
⒉公訴人以德展公司係本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唯一承包廠商,而認被告辛宜修涉有此部分罪嫌。惟:
⑴依卷附德展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影本(見同署98年度他
字第2560號卷一第101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138至144頁),可知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20日間,陸續為協坤公司所承包之「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清運廢木材、營建混合物共8車次,復於97年12月30日、31日清運19車次,總計為27車次;然徵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日報表及施工日誌統計表」(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三第62頁),顯示該工程自97年11月5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清運35車次之磚塊、木板、櫃子、門組、垃圾等廢棄物,足見德展公司為該工程所清運之廢棄物與該工程實際產出之廢棄物間,有多達8車次之差距。雖證人林正岳稱只委託德展公司清運本案工程廢棄物,施工日誌表上寫三十五車次,係為了配合合約規定云云,惟觀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第152、153頁由不知名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載有「協坤、板橋」「垃圾」,並經被告丁士峰簽名確認有到場載運無訛,且被告丁士峰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7年11月、12月間,協坤公司在板橋市除了本案工程外,沒有其他工程需要清理廢棄物,上開估價單是其簽名,不曉得是何公司送來的,因為公司沒有特別跟其說,也不曉得上開8車次的差距是由何公司清運等詞在卷;而經提示上開未記載清除公司名稱之估價單予證人林正岳,並質之究屬何公司之估價單此一問題,證人林正岳則語帶保留,推稱:我不清楚,時間已久,我記不起來等語。又查,協坤公司與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20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中,另含有清除業者永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泰公司)及長益公司,而本案在改由長益公司清運前,原由永興泰公司處理之3部清除車輛於97年12月9日前並未加裝GPS乙節,有臺中環保局98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0399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第32至35頁)存卷得參。基上,以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可見協坤公司關於臺北縣消防局廢棄物清運工程,並非僅發包予德展公司運送處理,應尚有其他公司參與清運,證人林正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所隱瞞而無可採信,益徵被告辛宜修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臺中市○○區○○○路重劃區所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是否確由德展公司處理並棄置,非無疑義。
⑵況前揭遭棄置於軍福七路重劃區之混合廢棄物中,含有為數
不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此有照片足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第25至29頁),然按卷附99年10月31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施工場所移交現場會勘紀錄」,其上載明「五、會勘結論;‧‧‧(二)原單位遺留相關資料及物品,已於97年7月29日會同縣警局現勘,經出席單位表示,未上鎖之科室已確認無需保留資料及物品,上鎖之科室請承包商如要施工前請協調開門。‧‧‧」意旨(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第44至45頁),經核與證人林正岳於本院所證:協坤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只有上開工程,開工前我有確實到現場會勘,協坤公司在該工程沒有清除到上鎖的科室,當時都有打開,沒有上鎖,而且我們沒有處理到公文部分,我們單價及合約內容都沒有處理到公文的部分,97年10月31日會勘時,當場我有提出公文要業主自行處理等語吻合,則本案發包予協坤公司承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有無包括清除上開政府機關文件在內,亦值懷疑。
⑶從而,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固遭人棄置含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約114立方公尺,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直接證明係來自被告辛宜修所屬德展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辛宜修所傾倒或授意棄置,是以,尚難認定被告辛宜修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不法行為。至上開重劃區內之混合廢棄物雖由德展公司委託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7日清理完畢(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第34至48頁),然此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辛宜修之證據。
(四)綜上各節,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認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暨被告辛宜修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處罰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丁士峰、陳鴻彬、辛宜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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