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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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廖瑞鍠被告丁○○○
巳○○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二三七五、一二七一八、一三四三○、一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大智分社經理,因長期以來由於投資房地產、股票失敗,經濟困難,已陷於無資力償債,而需舉債週轉度日之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藉其經理職銜身份之便,向二信大智分社之客戶多人詐騙下列金額,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棄職逃逸:
㈠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申○○住處向二信大
智分社客戶申○○詐稱渠有友人擬設立公司,亟需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求申○○配合,並以其經理身分保證絕無問題為詐術,使申○○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同日在二信大智分社開出支票交戊○○提取;旋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存入申○○在二信大智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申○○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戊○○提領轉帳,戊○○並將其所使用其配偶丁○○○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四紙,使申○○信以為真;戊○○得款後,又以同一手法,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申○○上開住處向申○○詐稱存款證明尚不足一千八百萬元,而並將其所借用如附表編號5至8之巳○○簽發之支票四紙交付申○○,使申○○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於預扣利息九十六萬六千元後交由戊○○一千七百零三萬四千元轉帳使用。
㈡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申○○住處向申○○詐稱渠有客戶在台中
市南屯區土地建築房屋,因辦理房屋貸款手續繁複,需先墊借二千萬元,且有土地權狀在二信大智分社可供保證,使申○○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二千萬元後在同上分社交由戊○○轉帳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由戊○○清償八百萬元,故另由戊○○交付如附表編號9、之 陳美汎 (同案起訴之陳美汎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真正名義人陳美汎則未經起訴)支票予申○○收執。
㈢戊○○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申○○上址住處向申○○詐稱渠客戶辦理
土地貸款時間不及,急需調借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且有土地權狀在其手上可供擔保為由,要求申○○貸借一千五百萬元,並將其所借用如附表編號至之甲○○支票三紙交付申○○,使申○○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在二信大智分社於扣除利息四十二萬元後交付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予戊○○。旋戊○○又連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同上方式再向申○○施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至之甲○○、乙○○支票予申○○,使申○○信以為真,而在二信大智分社交付同上金額予戊○○(其中僅如附表編號之支票經兌現,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預扣利息二十一萬元)。
㈣戊○○基於前揭意圖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急需
款週轉為由,先以電話詐得申○○之同意,利用其經理職務之便,逕行在申○○於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領取證核章欄上核章,持以向該分社領取該帳戶票號FI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後,再在票面上填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但未蓋用發票人申○○之印章,故未完成票據行為),即在該支票核章欄先行核章後,再轉持向該分社出納 蔡惠君 於當日自該帳戶提取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轉帳入戊○○不知情之女兒 巫佳萍 在該分社之第00-000000-0帳戶內供己使用。
㈤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二信大智分社向該分社客戶子○○詐稱渠有友
人做外銷生意急需用錢,請求代為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利息可給三分,三個月即可返還,子○○因認戊○○係分社之經理,遂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該分社交付二百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後之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元予戊○○,戊○○並將其所使用其配偶丁○○○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交付子○○,使子○○信以為真。
㈥戊○○假藉其經理職務可予信任為機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二信大智分
社向丑○○詐稱調借現金二百萬元,並將其所借用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丑○○,使丑○○信以為真而於二信大智分社交付扣除利息後之一百九十八萬元予戊○○。
㈦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以相同手法,在二信大智分社向丑○○詐稱
調借現金三百萬元並將其所借用以巳○○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丑○○,使丑○○信以為真,而在上述時地交付扣除利息後之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元予戊○○。
㈧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再以相同手法,在二信大智分社向丑○○詐
稱調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持其本人所簽署之一百五十萬元二信取款條交予丑○○為憑,使丑○○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後之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予戊○○。
二、案經被害人申○○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被害人申○○、子○○、丑○○等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於前述時間持如附表之支票及取款條等憑據向告訴人申○○、子○○、丑○○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三人)借款,且迄無法清償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因投資股票、房地產及從事多項商業投資,均嚴重虧損,以後經濟困難,週轉不靈,而向多人舉債度日,以謀度過難關,渠向告訴人等三人之借款均屬借貸,並非詐欺,且因渠與告訴人等三人均係長期借貸往來,且渠亦曾償還多次借用款項,僅係因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渠經濟週轉不靈,致渠無法償債,但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曾償還告訴人申○○八百萬元,另使申○○持有如附表編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又告訴人丑○○前係渠職員,係知渠經濟困難才借錢給渠。另渠向告訴人申○○借款均有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中按期支付利息已繳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且渠事後並無脫產行為,甚且渠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陳錫清 名義之一筆土地亦供債權人查封等語。經查:㈠被告戊○○如何於右揭時地假藉其經理職務之身份,以上述說詞,詐騙告訴人等三人前揭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三人及證人即申○○之妻酉○○○、證人蔡惠君、己○○等人於市調站、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二信取款條、存摺節本、二信現金數入傳票、二信大智分社交易明細表、票據領取證、巫佳萍第00-000000-0帳號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二○九九號偵卷第四頁至九頁、第一二三七五號偵卷第七頁、第一三四三○號偵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十九頁、二十九頁、三十六頁),互核亦相符合。另姑不論被告戊○○係以友人擬設立公司亟需現金,或有客戶建築房屋,因辦理房屋貸款手續繁複不及,急需現金,且有土地權狀可資保證或藉身為二信大智分社經理之身分等為理由或機會來向告訴人等三詐借現金,業為告訴人等三人所指訴明確,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自承:渠因經濟困難,十餘年來均靠週轉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而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其向告訴人等三人借款係為清償其對卯○○、午○○、庚○○、未○○、丙○○、辰○○、癸○○、 何樹木 等人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一九五頁),核與證人未○○、丙○○、辛○○、午○○、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正、反面、一五○頁、一六八頁)。又按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三人借用之款項總數約達八千一百七十萬餘元,金額甚為龐大,其既早已陷於經濟困難靠週轉度日之窘境,所週轉之金額顯然早已超出其所能償還之資產,再依被告戊○○自承給付告訴人申○○之利息即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數額亦甚可觀,而商場投資報酬風險勢難預料,基此,被告戊○○於本件各筆借款時,當已預知終有無法償還之日,被告戊○○卻仍大肆借貸鉅款,以債養債,其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堪予認定。至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中以前雖有按期繳付告訴人申○○上開利息及先前償還告訴人申○○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此固為告訴人申○○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但其金額與所取得之金額頗為懸殊,當係被告戊○○拖延困境之舉,且資以為詐借更多款項之手段,尚難以此為被告戊○○無欺詐行為之憑據。㈡公訴人雖指亥○○(所犯詐欺罪行現在本院另案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審理中)係與被告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但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亥○○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申○○及證人酉○○○指訴被告戊○○前往其等住處向告訴人申○○詐借款項時,均由亥○○陪同前往為其論據。惟訊之證人亥○○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為二信大智分社襄理,故渠曾陪經理即被告戊○○造訪客戶即告訴人申○○住處乙次,另乙次係因被告戊○○請假,其打電話要渠幫忙向告訴人申○○拿乙張票回二信大智分社存入客戶之帳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亦相脗合(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反面)。此外,又查無確實證據足認亥○○有與被告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難認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共犯。㈢另被告戊○○雖擁有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七三九之一、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至二九八頁),且其另以妻弟陳錫清名義購買有台中市○○區○○段○○○號等十八筆土地,此亦經證人陳錫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但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前述房地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或拍賣在案,益見被告戊○○確係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尚不得以其仍擁有上述房地,且未脫產而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係先取得告訴人申○○之同意而以告訴人申○○名義領取上述第FI0000000號支票憑以詐借告訴人申○○之存款(詳如后述),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戊○○係利用其經理職務之便,擅自偽造告訴人申○○於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帳戶之票據領取證,私自領取該帳戶第FI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張,再據以在票上偽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持向該分社提取告訴人申○○該帳戶內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並以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自有未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容有未洽,且與被告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其向告訴人申○○所詐得之金額為八千萬元,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戊○○侵害之法益甚多,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皆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詐得之金額高達八千一百七十萬餘元,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等三人重大損害及其於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未經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客戶即告訴人申○○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申○○帳戶之票據領取證,私自領取該帳戶票號FI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被告戊○○得手後即在票面上偽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並在支票核章欄先行核章後即指示該分社負責驗印之承辦人己○○簽認,再轉持向該分社出納蔡惠君於當日自該帳戶提取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未經告訴人乙○○、 白金鳳 及陳錫清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該三人之署押及印文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使其三人為發票人,持向二信大智分社詐借現金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曾先打電話予告訴人申○○向其借用支票及借款,獲得告訴人申○○同意,事後並由告訴人申○○之妻酉○○○前來二信大智分社在票據領取證及支票上補辦用印。另渠於簽發上述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票前,事先已得乙○○、白金鳳、陳錫清三人之同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申○○及其妻酉○○○於市調站調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再指證被告戊○○冒領告訴人申○○在二信大智分社第○○一八三九之一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但於市調站調查時,告訴人申○○係指稱:「我妻子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赴二信大智分社整理我在該社存摺帳號:○○一八三九之一之帳目進出情形時,卻發現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被人盜領,我妻子酉○○○乃責問戊○○經理,有巫某卻告知是他領走的,且明天就會把所領走之一百五十萬元補進去,又告訴我妻子說:我所辦理之貸款有幾個章,未蓋完備,乃向我妻子要我的印鑑章,獨自乙人拿去該分社地下室使用,卻沒有告知我妻子,該印鑑章係蓋用何處」等語(見第一三四三○號偵卷第八頁反面)。證人酉○○○則陳稱:「約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我親赴二信大智分社,和櫃檯員名: 香君 (按即寅○○)聊天,結果戊○○即趨前向我說:『要我先生申○○之印鑑章』,係因戊○○經理在之前曾打電話告知我,說我之前辦理之貸款,在書類上之印鑑章,有部分漏蓋,需要補蓋。待我和櫃檯員香君聊天時,戊○○即向我拿走我先生之印鑑章,並拿至該社地下室使用,至於蓋什章,我不清楚,後由一位男性(按即己○○)行員將該印鑑交還給我;之後我乃拿我先生申○○之支票存款簿存摺請求行員整埋進出情形,便發覺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盜領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我乃立即找戊○○經理理論,而戊○○則告訴我,該一百五十萬元,是他先領去使用的,且允諾次日會將該筆款項還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另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申○○另陳稱:是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打電話要渠去補貸款文件章, 渠才 要渠太太隔天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正、反面)。是對究係何人接到被告戊○○須補印章之電話,在市調站訊問時,告訴人申○○未曾說被告戊○○先前有打電話給 渠須 補印章,反稱是在二信大智分社被告戊○○主動向其太太酉○○○說須要補貸款之印章。另訴訟代理人酉○○○則稱:係伊接到被告戊○○補章之電話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申○○另改稱是其接到被告戊○○之電話云云,前後已有矛盾。再者,告訴人申○○在市調站是稱其太太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赴二信大智分社整埋其帳戶帳目進出情形時,始發現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被人盜領,酉○○○乃責問被告戊○○,被告戊○○承認是渠領走,且告訴酉○○○告訴人申○○辦理貸款的印章未蓋完備,乃向酉○○○要印鑑章補蓋。易言之,依告訴人申○○上開指訴是酉○○○先整理其帳戶帳目進出情形,發現有一百五十萬元被人盜領乃質問被告戊○○,被告戊○○才承認,並要伊拿其先生之印鑑章補蓋貸款之章。但酉○○○在市調站卻陳稱,係其先接到被告戊○○電話,到二信大智分社補告訴人申○○貸款之印鑑章,被告戊○○先向其拿走告訴人申○○之印鑑章,嗣後其請求行員整理帳戶進出情形,始發見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盜領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故對究係先補章或先發現一百五十萬被領走,其夫妻前後之陳述亦矛盾未合,故其等指證被告戊○○未經告訴人申○○同意而擅自盜領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即屬可疑,非可遽信。又證人己○○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二信大智分社)支票存款、提款經辦,所以才由我辦理,一般如果和客戶比較熟會有事後補章的情形。本件戊○○經理有無在拿此支票前與申○○連絡我不知道,申○○事前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申○○的太太在隔了幾天之後,有來找我要補前幾天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反面),如果告訴人申○○事前未同意借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何以事後其太太酉○○○會至二信大智分社一樓找辦理支票存款、提款業務之經辦人己○○欲補蓋章,而非至該分社二樓找辦理貸款業務之他經辦人補蓋章?另證人酉○○○所稱其至二信大智分社是將印章交給被告戊○○乙節,亦與證人己○○在本院所證稱:「印章我是從酉○○○手中接過來,因為酉○○○說要補蓋印章,我抬頭就看到她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不符,且證人己○○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戊○○未站在櫃檯前,足見證人酉○○○一開始即有意補蓋支票之印章,其所稱其印章是交給被告戊○○補蓋章一節亦屬可疑。再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雖又補充證稱:「己○○蓋完章之後,我請寅○○抄簿子,才發現減少了一百五十萬元,我找戊○○,他才說他挪用了,隔天要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但證人寅○○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本院作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酉○○○有無到二信大智分社抄簿子時發現她先生申0000000000-0號帳戶被戊○○盜領一百五十萬元?)我不知道」,「我是事後調查局人員來公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反面),對此證人酉○○○隨即翻異前詞稱:「我是找寅○○聊天,本子是拿給辦甲存的人抄,不是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足見證人酉○○○之說詞前後矛盾。且果當日證人酉○○○真的有發現告訴人申○○之存摺少了一百五十萬元,並係遭人盜領,此乃屬重大事件,其自承到二信大智分社既會找寅○○聊天,足見二人很熟,何以其未將此事告知證人寅○○?實有違常理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另被告戊○○自告訴人申○○帳戶所取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轉帳存入其女兒巫佳萍在二信大智分社之00-000000-0帳戶,此業經證人己○○、蔡惠君於市調站陳證屬實,並有二信大智分社現金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足按(見第一之四三○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五頁、三十六頁),如被告戊○○是盜領,勢必設法掩飾,而提取現金,豈會如此明目張膽而遺人以把柄?再本案於事發後證人酉○○○曾到二信大智分社欲找被告戊○○,當時被告戊○○已請假未來上班,酉○○○曾向該分社襄理亥○○抱怨,被告戊○○向她借了不少錢,尚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借款連票都還沒有開,怎麼會找不到人等情,亦業經證人亥○○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反面),足見該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被告戊○○擅自盜領,而係向告訴人申○○詐借。㈡再證人蔡惠君於市調站應訊時雖稱上述領取告訴人申○○帳戶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上有用鉛(筆錄誤載為簽)筆簽註「申○○」云云(見第一三四三○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領取告訴人申○○在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FI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之票據領取證上及該紙支票上,原均未有告訴人申○○之簽名、蓋章,因證人己○○對被告戊○○係以口頭指示欲領取告訴人申○○支票乙紙之事有所質疑,故才自行在該紙票據領取證存戶欄及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上用鉛筆簽註「申○○」三字,而嗣後才由證人酉○○○拿告訴人申○○之印章到二信大智分社,由證人己○○在上述票據領取證存戶欄、支票發票人欄上補蓋告訴人申○○之印章等
情,亦據證人己○○於市調站應訊時證述明白(見第一三四三○號偵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二十八頁正、反面)。是被告戊○○應無偽造上述票據領取證及支票情事。㈢告訴人乙○○、白金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皆指訴被告戊○○有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惟查告訴人白金鳳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戊○○係伊親姊夫,且上開本票上之印章係伊所有,被告戊○○又曾於八十四年向伊表示欲以伊名義貸款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無訛(見第一二七一八號偵卷第三十四頁)。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供認稱:被告戊○○係渠姊夫,且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交印鑑章託由被告戊○○在二信大智分社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渠上開支票帳戶均供由被告戊○○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白金鳳與被告戊○○關係密切,且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告訴人乙○○已改稱:被告戊○○係渠姊夫,被告確曾打電話告知要以渠名義貸款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告訴人白金鳳亦證稱:被告戊○○曾電話告知要以伊名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苟告訴人白金鳳未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簽發上述本票,則被告戊○○又如何能取得其印章,而告訴人乙○○之支票既均供被告戊○○使用,又焉會拒絕被告戊○○託請其在上開本票上簽名?再參之同為上述本票發票人之證人陳錫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證稱:被告戊○○確有打電話告知渠需要用錢,渠授權被告戊○○簽發該本票,且印章係渠自行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及向金融機關貸款,手續上均須簽發本票以供貸款之擔保,因此被告戊○○填寫上述三人為發票人之一百萬元之本票,依經驗法則,應認已得告訴人乙○○、白金鳳及證人陳錫清之同意無誤。又上述三人既同意簽發本票向二信貸款,即均負民事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戊○○亦無偽造本票行為,公訴人復無法舉出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本部分行為亦係向二信詐借一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本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行,原判決就被告戊○○填具票據領取證及告訴人申○○支票部分予被告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戊○○本部分行為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雖無可採,但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但公訴人認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其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就被告戊○○偽造告訴人白金鳳、乙○○及陳錫清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依據上述理由而認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則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戊○○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貳、被告丁○○○、巳○○、乙○○、甲○○部分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其配偶即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二人均無償債能力,遂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該分行之客戶即告訴人子○○詐稱有友人急需用錢,請求代為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告訴人子○○因認被告戊○○係分社之經理,遂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則交付由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子○○以為詐術之施用。
被告乙○○、巳○○、甲○○亦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渠等均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乃由被告戊○○挾其經理之職銜,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持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一紙,以調借現金之詞向告訴人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持由被告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一紙,再以調借現金之方式對告訴人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基於上開犯意持被告丁○○○、巳○○、甲○○、乙○○如附表編號1至8、至之支票向告訴人申○○詐借同額現款,因認被告丁○○○、巳○○、乙○○、甲○○(下稱被告丁○○○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等四人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供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三人借得大筆款項,事後再謀議由被告戊○○潛逃出境承擔罪責,而被告丁○○○等四人則推卸責任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巳○○、甲○○等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辯稱:本案渠名義之支票係渠借予亥○○,他說係供被告戊○○週轉用,渠因在八十四年亦有借亥○○幾次票,但其均有依約存入現金,故渠才會續借本案支票予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支票係渠友人即亥○○之弟戌○○,藉渠住在戌○○家中之便,私自取得渠身分證,以渠名義申請帳戶支票,交予其兄亥○○再轉交被告戊○○使用,渠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等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係夫妻,伊如附表帳戶之支票已供被告戊○○使用二十多年,其使用之詳情,伊均不知道等語,另被告乙○○亦辯稱:渠如附表帳戶之支票皆供渠姊夫即被告戊○○使用,渠亦不知其使用情形等語。
五、經查:被告丁○○○等四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被告甲○○、巳○○名義之支票係透過案外人亥○○轉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丁○○○、乙○○之支票則係被告戊○○向該二人借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等四人所辯相符。按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均為親屬,且身居二信大智分社經理之職,並長期十多年以來均靠各該人等之票據週轉度日,先前信用尚屬正常,是被告丁○○○等四人及告訴人等三人均信任被告 巫鈴 信用良好,甚符常情。又被告丁○○○等四人均未出面向告訴人等三人調借金錢,且本件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三人所詐借之金錢,俱供其個人週轉使用,亦據被告戊○○及告訴人等三人所同時認,故被告丁○○○等四人應未參與被告戊○○本件之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知悉被告戊○○施詐並容認被告戊○○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尚難單以被告丁○○○等四人先前將支票直接或間接轉交由被告戊○○使用,即遽認被告丁○○○等四人有與被告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行。另被告甲○○係將其帳戶支票借予戌○○,而不知戌○○竟將支票轉交予其兄亥○○再借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戌○○、亥○○等人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白,雖與被告甲○○所辯不知戌○○私自以渠名義開戶等情相左,惟不論被告甲○○知否戌○○使用其支票,均足認被告甲○○並未同意將支票交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甲○○與被告戊○○之詐欺取財行為更屬無涉。再者,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即到庭應訊,並未逃避審訊,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等四人謀議由被告戊○○潛逃出境,而被告丁○○○等人則藉此推卸責任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而為被告丁○○○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夫妻,對被告戊○○之財務情形應有相當認識,而被告丁○○○、巳○○、乙○○等人之帳戶內並無相當之存款,猶同意出借其等支票予被告戊○○使用,縱未與被告戊○○有詐欺謀議或行為,亦有給予相當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無非為檢察官個人推測之詞,經詳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C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號│票號│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1│丁○○○│一一六六-一│二五七九○四│年6月日│五百萬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2│同右│同右│二五七九○五│同右│同右│同右│├──┼────┼────────┼───────┼──────┼──────┼──────────┤│3│同右│同右│二五七九○六│同右│同右│同右│├──┼────┼────────┼───────┼──────┼──────┼──────────┤│4│同右│同右│二五七九○七│同右│同右│同右│├──┼────┼────────┼───────┼──────┼──────┼──────────┤│5│巳○○│000000-0│0000000│年6月日│同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6│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7│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8│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三百萬元│同右│├──┼────┼────────┼───────┼──────┼──────┼──────────┤│9│陳美汎│二三二六-七│0000000│年6月日│六百萬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甲○○│一三四九-一│0000000│年6月日│五百萬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年6月日│三百五十萬元│同右│├──┼────┼────────┼───────┼──────┼──────┼──────────┤││同右│同右│不詳│不詳│同右│同右│├──┼────┼────────┼───────┼──────┼──────┼──────────┤││乙○○│000000-0│0000000│年7月日│五百萬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丁○○○│一一六六-一│三八三一六三│年6月日│二百萬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乙○○│000000-0│0000000│年5月日│二百萬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巳○○│000000-0│0000000│年6月7日│三百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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