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周韻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5,93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給付,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0,369,19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1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