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聰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見王 順寬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熄火,乃以徒手竊取該車(內含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物),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前開竊取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地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徒手竊取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公司)所有,而由鑽程公司工地領班 劉偉鈺 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該等工地服裝穿上,再佯裝為工人將工地柵欄上之鐵絲轉開,並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鑽程公司所有,而由劉偉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因 王順寬 及劉偉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蕭聰海駕駛前開贓車,並在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聰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順寬、告訴人劉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王順寬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警
查扣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第21至22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後座椅子│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順寬│├──┼───────────────┼───────────┤│2│排泥管38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 孔蓋 1個││└──┴───────────────┴───────────┘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順寬││├───────────────┤│││鑰匙1支││└──┴───────────────┴─────────────┘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工地帽1頂│扣押於警局││├───────────────┤│││反光背心1件│││├───────────────┤│││雨鞋1雙│││├───────────────┤│││麻布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