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簡福頎 相對人簡煙村相對人 簡余全 相對人楊簡綉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煙村、簡余全、楊簡綉櫻各應賠償聲請人簡福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福頎與相對人簡煙村、簡余全、楊簡綉櫻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且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至於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部分,因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24,166│由聲請人預納。│││+99+103,015)││├───────┼──────────┼───────┤│鑑定費│49,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6,630元││├───────┴──────────┴───────┤│附註:││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158元【計算式:││176,6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