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 張鈴 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考。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11,惟債務人陳稱戶籍地係母親房屋住址,因伊沒有地方可以入籍,經母親同意後,設籍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住址。伊於104年9月起居住於新北市○○區○○街,有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臺北市士林區戶籍非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處所,而債務人居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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