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被告 李彥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39、18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宏、李彥均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明宏、李彥均(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所供尚有些許出入,須予詳查,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註:已於105年11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秉杰黃琴惠蔡加鴻陳宏綺蘇富英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表、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5年12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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