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奧斯丁 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4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底,受聘擔任被告奧斯丁數
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行銷總監一職,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98年2月春節休假過後
,由被告即被告奧斯丁公司董事乙○○宣布原告將擔任新設
立之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比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董事長一職。被告乙○○並告知原
告約定董事長之工作內容與酬勞(月薪80,000元與公關車馬
津貼15,000元),並告知所約定之酬勞,已經股東會決議通
過,預定原告於98年5月1日到職。然原告至被告歐比公司任
職後,在5月份薪資發放日(即98年6月5日),薪資未如期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薪資轉帳帳戶,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
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奧斯丁公司會計詢問,惟奧斯丁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說明。被告乙○○嗣於同年月29日寄發一封簡訊
「我出錢出力,除了要面對廠商,卻還要看妳臉色,我不玩
了!天興會安排交接事項,不想多說!」等語,要求原告即
日起離職,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乙○○,卻未得到任何回應
,故於同年7月1日寄發中和南勢角郵局第362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乙○○,要求辦妥主管機關負責人變更登記與所有交接
事宜,並於98年7月10日前將積欠原告之薪資酬勞160,000元
及津貼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乙○○以台中大隆路第859號
存證信函,否認與原告所約定之董監事酬勞,與該酬勞已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事。原告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一職,月
薪80,000元為董事乙○○在訴外人己○○與 彭康盟 二位同事
面前所約定,且告知原告該酬勞已經股東會決議認可,被告
歐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98年5、6月酬勞160,000元;縱認原
告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一職,酬勞未經原告與歐比公司約定
,原告亦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及民
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歐比公司請求5、6月酬勞160,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之酬勞未
經歐比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然原告係被告奧斯丁公
司指派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之法人股東代表,基於原告與奧
斯丁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奧斯丁公司請求給
付5、6月酬勞160,000元。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擔任被告歐
比公司董事長一職,非由被告奧斯丁公司指派,而係被告乙
○○指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
告奧斯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歐比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奧
斯丁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與被告奧斯
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間參與被告歐比公司籌備及設立
,並擔任法人董事長職務,在籌備期間之領相關車馬費、公
關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至98年7月1日原告自行去函經濟
部提出辭職申請,並於當日解任失效,於被告歐比公司籌備
及開業期間,原告並無召開任一臨時董事會或股東會來議決
變更董監事酬勞分配,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相關文件,
依公司章程尚未變更議決之情形下,董監酬勞分派無薪資給
付問題產生。原告於98年4月30日自行辭去被告奧斯丁公司
媒體總監職務,被告奧斯丁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另被告
乙○○與原告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告乙○○僅為被告歐比
公司全部股東之一,並未直接參與被告歐比公司營運等語置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奧斯丁公司行銷
總監薪資條、中和南勢角郵局第3621號存證信函、台中大隆
路第8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
股東會議定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
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
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
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又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
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
,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歐比公司自認原告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歐比公司法
人董事長職務,在籌備期間支領相關車馬費、公關費、差旅
費,並向經濟部為董事長登記等情(見被告99年1月22日答
辯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比公司自98年5月起委任原告為
董事長一節,應堪採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約
定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酬勞為80,000元,並告知原告該
酬勞業經股東會決議認可云云,然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奧斯
丁公司業務主任之彭康盟具結證稱:被告乙○○有一次在臺
北分公司下午臨時找伊跟己○○還有原告出去,在東興路一
家泡沫紅茶,除了講業務交接外,還有原告轉任歐比公司董
事長的薪資為8萬元跟實報實銷之公關費、差旅費在15,000
元以內等,沒有講薪資經過股東會之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報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據原告提出98年11月4日之股
份有限變更登記表,被告乙○○並非被告歐比公司之董事,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權限代表被告歐比公司
,因此尚難認被告歐比公司與原告間有約定報酬。
㈢據被告提出被告歐比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是該章程就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並未
明確規定,而交由股東會議決定,然股東會顯怠於議定董事
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倘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原
告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而查被告
歐比公司自認原告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時負責接洽廣告
業務,跟原來在奧斯丁一樣等情(見本院卷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彭康盟亦具結證稱:原告原本是擔任被
告奧斯丁公司業務總監,後來因為表現良好由乙○○在台中
總公司擴大月會中宣布可能升任被告奧斯丁公司轉投資之被
告歐比公司,有一次在台北分公司下午臨時找伊跟己○○還
有原告出去,在東興路一家泡沫紅茶,除了講業務交接外,
還有原告轉任歐比公司董事長的薪資為8萬元跟實報實銷之
公關費、差旅費在15,000元以內等,當時乙○○講完後原告
表示同意,當時乙○○提到原告在歐比的工作內容比較偏向
公關行銷類,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被告奧斯丁的辦公室上班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
原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行銷總監,因表現良好,經被告歐比
公司借重其專業而委任原告為公司董事長,且原告於被告奧
斯丁公司係有償委任,嗣後於被告歐比公司係從事與在被告
奧斯丁公司相同業務之委任事務之性質,堪認原告應係受被
告歐比公司委任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自屬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且其應得之報酬,乃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而審酌原告從事與被告奧斯丁公司相同之業務,另
須擔負董事長之責任, 佐以 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擔
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為80,000元等情,認原告本於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比公司給付原告任期期間即
98年5月、6月相關董事長報酬160,000元,並無不合。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行銷總
監,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及
被告奧斯丁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奧斯丁公司
與被告歐比公司,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奧斯
丁公司雖為被告歐比公司持股法人,惟仍屬不同法人格之公
司。且被告奧斯丁公司要求原告辦離職手續,原告亦據提出
離職申請書,有電子郵件、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離職
申請書記明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5月1日,離職事由為轉任他
職,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勞健保 後來轉到被告歐比公司等情
,參以被告歐比公司嗣後確實給付原告相關車馬費、公關費
、差旅費等費用,有被告歐比公司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為憑
,且原告與被告奧斯丁公司於轉任時並無借調期間之約定,
足認被告奧斯丁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告至被告歐
比公司任職時即行終止,而由原告與被告歐比公司成立一新
委任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故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奧斯丁公司給付法人股東代表98年5、6月份酬勞
16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
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
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縱屬真實,然承前所述,被告
奧斯丁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奧斯丁
公司並無給付98年5、6月份酬勞之義務,況未給付報酬,屬
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奧斯丁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比公司
給付原告任期期間即98年5月、6月份之董事長報酬1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