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坤耀 (按係被告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
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信用卡之附
卡,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息
共新臺幣(下同)170,713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713元,及其中104,505元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伊有持本件信用卡之附卡刷卡消費共3筆,金額計
52,195元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伊就信用卡正卡消費金額
共118,518元部分,不應與正卡持卡人吳坤耀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正附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被告已陳明除願給付伊自己所簽帳
消費之款項52,195元外,否認被告應就正卡消費款項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附卡持有人之被告
,是否應對於正卡所簽帳消費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
(一)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
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
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
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
範,先予敘明。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
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
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或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
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準此,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
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
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足見銀行同意與消
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准否要件,是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
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
心理,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再參酌附卡之
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
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顯見要求
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亦確有不公平之處。
(四)次以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
且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
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
銀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
而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
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
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
,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
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
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
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
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
度等情形下,尤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債務清償之觀點而
論,信用卡使用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
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
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
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原告
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非但與契約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
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有關附卡持
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
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3條第1款有關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吳坤耀消費簽帳之款項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有關附卡
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
吳坤耀消費簽帳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固屬無據。惟附
卡持有人即被告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共以附卡簽帳消費52,195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陳明願就此部分款項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