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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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訂有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以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七十之八號甲○○當時住所為抵押車輛所在地,並於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設定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已於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債權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逕將住所遷移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抵押車輛亦一併遷移,於繳了二十二期之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拒絕清償借款本息,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車輛出質於台南縣新營市某當鋪而當得八萬元,致債權人朝欽公司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而生損害,迄今尚有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未予清償。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件並有告訴人朝欽公司提出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住所遷移至新營市○○街○○號,亦有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附卷可明,嗣於被告拒絕清償借款本息後,將抵押車輛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而生損害,亦為雙方所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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