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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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檢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與己○○為舊識,因細故有糾紛,丙○○遂於97年9月11日下午6、7時許,夥同由戊○○、丁○○、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丁○○、乙○○,前往己○○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丙○○、丁○○乃要求己○○外出談判,己○○不從,丙○○、丁○○遂各架著己○○之左、右手臂,將己○○強拖至門外,而等候在門外之乙○○,即持木棍毆打己○○之腹部2、3下(未成傷),3人隨即強推己○○至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丙○○、丁○○、戊○○分坐己○○兩側,乙○○作副駕駛座,旋由甲○○駕車將己○○載往臺中縣大甲市○○街之堤防邊,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俟車行至大里市○○街之堤防邊,丙○○、丁○○、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己○○推下車,以木棍及安全帽毆打己○○之身體及頭部,致己○○受有左眼瘀腫、流血、背部瘀傷等傷害。丁○○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稱:「要把你拖到大甲溪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己○○趁隙逃跑至堤防對面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 宏洋 玩具模型玩具店」店內,請求店主 陳國洋 報警處理,並緊抱樓梯不願離開,丙○○、丁○○、乙○○見狀即追至店內,要求己○○離開該店,雙方僵持約5、6分鐘。因己○○之母劉 杜春蓮 因目睹己○○遭強押離開之經過,打電話向己○○之姐 劉彩燕 求援,劉彩燕隨即趕至大里市○○路○○○號住處查看,並報警處理,警方趕至臺中縣大甲市○○街之堤防處,發現己○○蹲在上址店門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乙○○、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 劉杜春連 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證人劉彩燕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證詞、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 張景盛 、目擊證人陳國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4張、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扣案之木棍照片1張、己○○之左眼受傷照片2張、己○○之沾血上衣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丁○○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丙○○、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認與告訴人己○○與被告丙○○因細故口角糾紛,因一時失慮,竟與被告丁○○、乙○○、戊○○、甲○○共同不思循平和方式處理,以非法暴力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至屬未當,暨考量其等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並不長,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其5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手段,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據上情及其品行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情形,認為被告丁○○、乙○○、甲○○3人並無刑法上之累犯情形,且被告乙○○、甲○○2人現亦罹患有精神疾病情狀,認為應再予此3位被告寬典,乃所謂理大罪,赦小過,捨小過以示仁,理大罪而明義,則畏愛悅服之化,併同時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至扣案之木棍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己○○告訴被告丙○○、丁○○、乙○○、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乙○○、戊○○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8年9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