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裁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已期滿,監理單位請予以免罰,申請一罪不二罰等語,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PW二—七九三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酒後肇事,自身受傷,酒測值
一.○九MG/L(抽血換算值)」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實質確定)前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裁處其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罰鍰部分,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駕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駕肇事且其酒測值一.○九MG/L(抽血換算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固足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又該緩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五)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九九號、七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一○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國庫支付五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依法務部函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金錢之支付,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