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夜間8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同學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北路354號前之彎道時,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過失傷害部份,未據甲○○告訴)由對向駛入丙○○方向之車道,以致兩車互相撞擊,造成乙○○受有左臉腫脹及下巴撕裂傷、瘀血、右腳膝蓋疼痛、開放性下顎骨骨折、開放性上顎骨、顴骨骨折、右腳膝蓋骨折等傷害(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於後詳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乙○○之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酒用酒類之事實,嗣因與證人乙○○發生車禍,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升0.485毫克,又被告自承其於97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嗣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亦即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5小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792毫克(計算式為0.485mg/L+0.0628mg/L×1.5hr=0.5792mg/L),應可認定。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北路354號前之彎道時,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入被告方向之車道,以致兩車互相撞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臉腫脹及下巴撕裂傷、瘀血、右腳膝蓋疼痛、開放性下顎骨骨折、開放性上顎骨、顴骨骨折、右腳膝蓋骨折等傷害,業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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